本文來源:人民法院報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濫用職權”“明顯不當”屬于合理性審查标準,是針對行政自由裁量的實質合法性審查标準。無論是實務界還是理論界對此已有相當程度的共識。但是,“濫用職權”“明顯不當”究竟何意,似乎誰也說不清、道不明。
法律終止的地方,就是裁量的開始。有法律明确規定時,法院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實行合法性審查,相對比較容易就能作出判斷。這是形式意義上的合法性審查,是司法審查的常見形态。但是,法律終止了,意味着沒有明示規定。行政自由裁量如何公正行使,依賴法律原則指引,包括比例原則、合理性原則,以及行政機關制定的裁量基準。法院審查就是合理性審查,難度較大,必須謹小慎微,不能輕易出手,一旦出手,就一定要找到相對客觀的審查依據。唯有如此,法院裁判才能獲得行政機關、相對人認可,避免主觀對主觀,以法官的裁量取代行政機關的裁量。
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對于什麼是合理性審查具有一定共識,一般是指行政機關在權限範圍内,是否不正當行使行政權力,有無違反法定目的。如果存在,那麼,就構成實質違法、實質越權。法院就有理由出手幹預。因此,對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有着從外到内、由淺到深的兩個漸進層次:第一層次是最外層的形式合法性審查,法官發現主要證據不足、法律适用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職權,足以據此判決撤銷的,就無需再進一步做實質審查。因為,假如對一個案件根本無權管轄,連事實都沒有查清,法律适用完全張冠李戴,也就遑論結果正當了。而重新查清事實、選對法律之後,會在完全不同的路徑軌迹上形成新的處理結果。所以,指出結果不當,對行政機關重做沒有實質指導意義。第二層次是處于内層的實質合法性審查。隻有順利跳過形式合法性審查,才可能進入實質性審查,才有“濫用職權”“明顯不當”标準的适用可能。
行政訴訟法實施迄今,最高人民法院已對行政訴訟法做過幾次全面性解釋,但尚未對“濫用職權”“明顯不當”進行明确。為了統一審判尺度與标準,澄清認識,可以考慮制定有關司法解釋。建議明确規定:第一,“濫用職權”就是濫用裁量權,“明顯不當”是指裁量結果明顯不合理。“濫用職權”“明顯不當”都是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内不正當行使行政權力,形式上雖不違法,但實質上卻構成違法。第二,“濫用職權”就是不正當行使裁量權,包括:(一)目的不适當;(二)不相關考慮;(三)違反政府誠信;(四)其他明顯不合理的處理決定,且根本不具有判決變更的可能性。第三,“明顯不當”主要指結果畸輕畸重,包括:(一)處理結果違反比例,沒有做到過罰相當;(二)處理結果違反形式公正,沒有平等對待,未遵守先例或慣例;(三)結果明顯不公正,不符合常理,甚至達到荒謬的程度,且可以直接判決變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