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有關抽象危險犯的讨論以正确區分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具體危險犯為前提。對于危險犯的分類,應當以我國刑法分則的規定為依據,不宜照搬國外的概念;不必在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外增加第三種危險犯的概念,但需要注重抽象危險犯的内部差異性,進而就抽象危險犯進行再分類;根據我國刑法分則的規定,可以将抽象危險犯區分為接近實害型、緊迫危險型、普通型、累積型與預備型;對後三類抽象危險犯應适當限制其成立範圍。就具體危險犯而言,司法人員在任何案件中都應當正面判斷行為是否造成了具體危險;就抽象危險犯而言,司法人員需要在少數案件中反面判斷行為是否沒有造成抽象危險,從而将不存在抽象危險的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
【關鍵詞】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危險類型;實質判斷
【本文來源】《政法論壇》202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