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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時的責任分配論

發布時間: 2023-02-02    浏覽量:

【摘要】狹義的履行輔助人、占有輔助人、執行輔助人/事務輔助人均不具有獨立的人格,其行為被劃歸合同當事人的行為,因此,在合同履行和違約的領域,他們均非第三人,其行為造成合同當事人違約,不應或不宜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93條規定。具有獨立人格的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當事人違約,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93條調整的範圍。其法律後果,在法律設有明文規定時依其規定,在當事人有約定且不存在無效原因的情況下依其約定,在合同當事人對違約的造成也有過錯時必然成立違約責任。除此而外,具有獨立人格的第三人的原因屬于通常事變,違約的當事人是否因此免責需要區分情形而定。在債務人履行債務以第三人的作為或不作為為前提或基礎或條件的背景下,應當認定債務人可以預見第三人的原因對履行合同的影響,債務人對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在債務人履行債務不以第三人的作為或不作為為前提或基礎或條件的背景下,第三人的原因構成介入原因/中斷原因,它“中斷”了債務人的行為與債權人受損之間的因果關系,故債務人不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關鍵詞】第三人的原因;違約;履行輔助人;代理人;通常事變;責任分配

【本文來源】《政法論壇》202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