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對賭協議是估值調整協議,糾紛應在民事領域解決。即便目标公司實施造假行為,但在沒有就重要事項實施欺騙且雙方在合同框架确定後再做評估的情況下,在對賭期内兌現收益或補償投資者損失的,以及行為人具有還款意願和還款能力的,不宜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但行為人在估值時造假使之嚴重脫離交易價值,或者在對賭期内虛增業績,導緻估值調整機制失靈,被害人由此陷入錯誤處分财産的,可能成立履約環節的合同詐騙罪,是否“實質地導緻估值調整機制失靈”,是衡量被告人是否就重要事項進行欺騙的标尺。綜合詐騙犯罪的财産損害是實質性的損失及對賭協議的特殊性,對于被害人财産損失的認定,應當從投資人支付的對價款中扣除目标企業的真實價值;對于尚在對賭期内的案件,還要從被告人虛增額中扣除限售股份的價格;投資方在對賭期内實際獲得的收益,也應當予以扣除。投資方在對賭期内為并購的目标企業增資或提供擔保的,是為自己的利益所實施的商業行為,不能評價為被害人财産損失。對于涉對賭協議的合同詐騙犯罪案件,動辄對被告人判處無期徒刑的做法并不妥當。
【關鍵詞】對賭協議;合同詐騙罪;重要事項的欺騙;被害人損失;刑民交叉
【本文來源】《法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