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17日晚,beat365電子商務法研究中心以線上和線下相結合的方式成功舉辦以“新業态與平台責任前沿問題”為主題的電子商務法系列講座,beat365王洪亮教授擔任本次講座的主持人,南京大學beat365葉金強教授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學beat365周學峰教授是會議的主題發言人,京東集團法律研究院執行院長李麗、抖音集團高級法律顧問劉榮和騰訊研究院高級研究員朱開鑫是本次會議的業界發言人,beat365崔國斌教授,首都經濟貿易大學beat365翟業虎教授,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經濟beat365戴孟勇教授和beat365助理研究員李依怡博士是會議的評議人。
會議的第一單元是特邀專家研讨,分為主題發言與業界發言兩個環節。
南京大學beat365葉金強教授作題為《平台義務與侵權構成》的主題發言,葉金強教授認為,在讨論法律問題時,必定涉及到價值判斷問題,網絡具有工具屬性,最終還是要為自然人的目的屬性服務。網絡世界中的“技術中立”在我們的法律規則構造上起到多大作用,是我們要讨論的話題。我們現在的生活空間是虛拟空間和物理空間的交融産物,這種交融使得網絡空間的價值體系和純粹的物理世界的價值體系至少在目前還是一緻的。當然,網絡糾紛可能會産生特殊的場景,需要考量不同的價值,形成不同的格局,這是讨論網絡法和平台責任背後真正的基礎。
下面是平台的義務類型。此處公法規範和私法規範确立的義務的界限較為模糊,是一種混合形态的立法,公法上的規範可以通過保護性義務被納入到民法中侵權法的保護範圍之内。侵權法中作為義務和不作為義務的區分,在平台責任方面也是适用的,隻是在技術影響下可能有新形态的出現。作為義務既包括采取措施對第三人的侵害進行預防,也包括避免平台本身侵害他人權益,後者又包括避免平台因為網絡和技術問題侵害他人權益。
平台是否負有安全保障義務?《電商法》第30條、第79條和《民法典》第1198條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否相同?葉金強教授認為并不相同,《電商法》第30條是技術性的,針對的是網絡技術的安全,和安全保障義務不同。那麼其規定的平台責任是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從風險分配的角度考慮,平台對技術故障沒有過錯,誰應該承擔風險,目前的觀點傾向于讓平台承擔,因為平台對風險的管控能力更強。《民法典》第1198條第1款實際上通過《民法典》第1195-1197條實現了。
有學者主張基于網絡空間的公共屬性,将《民法典》第1198條進行目的性擴張。葉金強教授認為,《民法典》第1198條第1款寫的比較窄,沒有辦法直接适用,目的性擴張也要慎用,不能濫用目的擴張和目的縮減,否則會逃避掉适用1198條的說理義務。《民法典》第1198條第2款被批評較多的是補充責任的規定,葉金強教授認為該款預設的是第三人故意侵權,所以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但如果是第三人過失侵權,為什麼還要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呢?司法實踐中,如果法院認為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不好,會回到《民法典》第1171條和第1172條的多數人責任去處理。硬要說《民法典》第1197條,《電子商務法》第30條确立了平台安全保障義務,意義不大。
最後是平台侵權的構成。《民法典》第1194條規定的是直接侵權,有争議的是該條能否直接作為請求權基礎?其實該條背後就是《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滿足一般侵權各個要件即可。《民法典》第1195-1197條規定的是間接侵權,葉金強教授認為還是過錯責任的具體表達,還是應該用傳統的一般侵權的體系來解釋。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beat365周學峰教授作題為《網絡平台責任的演進》的主題發言。他在發言中指出:平台責任的類型很多,今天探讨的平台責任主要是指網絡平台因其用戶行為而對第三人的侵權責任問題。平台責任制度最早産生于二十世紀九十年代的美國,從成文法來看,其主要包括《通信淨化法案》第230條和《數字千禧年版權法》(DMCA)中的避風港規則,其核心内容是建立平台免責制度。上述制度的出發點是,當時的美國立法者認為互聯網是新興産業,應當保護其免受訴訟威脅,因而立法側重免責性規定。美國的網絡平台責任立法對歐盟和中國等國家都産生了重要影響。
近些年來,平台責任制度仍處于演進發展中。從美國判例法來看,其關于間接侵權責任,除幫助侵權責任、替代侵權責任以外,還發展出引誘侵權責任理論。從歐盟成文法來看,歐盟2019年的《版權指令》和2022年的《數字服務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修改了原歐盟《電子商務條例》中規定的平台責任條款,主要是進一步收緊了平台免責的條件,但是,仍然否認平台負有一般性的監控義務或主動調查義務。從中國法的發展來看,在公法領域,平台義務呈現不斷擴張的趨勢,并且,在一些特定領域,平台負有事先審查義務。相比較之下,在私法領域,法律規定比較模糊;在法律實踐中,出現了許多争議,例如,在一些新型電商領域,如何區分電子商務平台與單純的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智能算法等新技術的商業應用是否會導緻平台注意義務的提高,等等。近年來,在世界範圍内都出現了一些呼籲擴張平台責任的聲音。與此同時,也存在許多對立的觀點。
最後,回到中國《民法典》的法律背景下。我國《民法典》第1195條并非是典型的美式避風港規則,其究竟是歸責規則,還是免責規則,存在理論上的争議。如果從“應當”或義務的角度來理解,借助民法上的妨害排除請求權理論來解釋,可能更合适,但是,無法從中體現出“避風港”的意旨。《民法典》第1196條隻規定了義務,但未規定違反義務的後果,亦需要進一步的法律解釋。《民法典》第1197條應當定性為幫助侵權還是安全保障義務,亦存在解釋上的難題。如果将其解釋為幫助侵權,則需要将傳統民法上的幫助侵權的主觀構成要件從故意擴大至過失;如果将其解釋為安全保障義務的話,有利于擴張平台的作為義務,但是,這将有可能得出網絡平台負有事先審查或預防侵權的義務的結論。而一般性地承認該義務,則有可能導緻平台責任的過度擴張并帶來許多副作用。
周學峰教授認為,關于是否應當擴張平台責任,是一個政策判斷問題,應當慎重對待。在其看來,不宜一般性地承認所有網絡平台均負有事先審查或主動預防侵權的民事義務,應當避免一刀切式的做法。如果政策判斷認為,确實需要對于一些大型網絡平台在一些特定領域施加一定的事先審查或主動預防義務,那麼,我國現行《民法典》中的相關條款,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必要措施”等都有很大的解釋空間,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滿足平台責任擴張的需求。
京東集團法律研究院執行院長李麗作題《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應用的法律規制與挑戰》的業界發言。李麗女士對人工智能(ChatGPT)在法律領域中的運用進行了展示,并對國内的主流大模型進行了介紹。随後,李女士對各國關于人工智能的監管政策動向予以介紹,歐盟的監管政策比較保守,其将風險區分為不可接受的風險(明令禁止),高風險(全生命周期的審查),低風險(透明度義務)和最低風險(法律不做幹預)四類。基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綜合性,《民法》《個人信息保護法》《網絡安全法》《數據安全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互聯網信息算法推薦管理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深度合成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形成了一套非閉環的合規制度。其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暫行辦法》是專門立法,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合規的主要依據。相比于征求意見稿,生效的《暫行規定》較征求意見稿有了很大調整,充分體現了國家發展與安全并重的立法精神和監管态度。特别是對預訓練和優化數據的規定由“要求對數據的合法性負責”到“要求數據訓練行為合法合規”,由要求“保證數據的真實性、準确性、客觀性、多樣性”到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訓練數據質量、增強訓練數據的真實性、準确性、客觀性、多樣性,體現了國家對預訓練和優化訓練的重視和堅持安全底線下的“包容”。
當前人工智能研發和使用主要的合規義務包括:内容的合規和競争的合規。内容和合規需要采取措施去審查和過濾,也要考慮采取人工标注的方式;知識産權的問題是之後的發言人的重點話題,我就不再贅述;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要采取脫敏、合适的隐私政策、完善商業合作條款等手段。競争合規則需要遵守競争政策。實踐中,大模型的輸出結果有很大的不可控性和不确定性需要去完善,這與算法備案的周期和商業化運用的急迫需求也有一定的沖突。這些問題都有待于在實踐中解決與完善。
抖音集團高級法律顧問劉榮作題為《直播帶貨場景下,達人、商家、平台三方的定責以及“涉平台服務”下的平台責任邊界》的業界發言。劉榮女士認為,在确定平台責任之前,對達人、商家、平台三方的定責和邊界是十分重要的。直播帶貨涉及的責任有四種,給商家提供貨物的廠家提供生産者責任,商家承擔銷售者責任,主播承擔網絡直播推廣的責任,直播背後的MCN公司承擔直播營銷機構的責任。
裡面最主要的參與主體是平台、商家和達人。平台的義務包括:審核商家和主播的入駐,建立完善的營銷協議和規則,保障網絡和個人信息安全,建立和執行直播禁售商品目錄,建立完善的售後維權和投訴機制。商家的義務包括:要确保主體和商品資質合規,不得進行虛假宣傳,不得銷售禁止銷售的商品,不得侵權和消費欺詐,并提供售後保障服務。達人的義務包括:不得進行虛假宣傳,要審核商家、商品信息,不得違法推廣法律禁止或者限制銷售的商品,不得侵權,支持和配合消費維權保障。在責任承擔上,平台承擔平台經營者“明知和應知”責任,商家承擔商品銷售者的民事和行政責任,達人承擔商品推廣者的責任,主要是過錯責任,達人的責任邊界是平台治理的重要實踐問題,法律法規對此還未作出界定,平台需要自主去确定。劉榮女士認為,達人對外的責任,商品自身的責任應當由商家承擔,除非達人對此明知或者應知,達人的宣傳産生的責任由達人自己承擔,除非達人是按照商家提供的宣傳内容進行宣傳。達人對内的責任,對消費者承擔過錯責任,看是否盡到一般的注意義務,若未盡到,需要和商家承擔連帶責任。義務違反與否要考慮達人對服務或者商品的要求不達标是否知情,是否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仍然推廣,對關系到消費者健康的商品或服務是否審查了商家資格等因素。
在涉及平台的問題上,平台對部分類别的商品采取“先質檢後發貨”的制度,一種觀點認為,平台參與商品鑒定即構成對商品品質的承諾,發生商品質量問題,平台承擔類似銷售者的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如果質檢服務并非由平台提供,隻要鑒定流程、機構、銷售者信息被告知給消費者,平台不承擔責任,商品質量問題原則上由銷售者承擔,鑒定錯誤的責任由鑒定機構承擔。
騰訊研究院高級研究員朱開鑫作題為《AIGC時代平台版權責任的幾點思考》的業界發言。朱開鑫博士表示,之所以關注AIGC平台版權責任,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是,AIGC生成式人工智能顧名思義就是用來生成内容的,所以作為内容領域基本法的版權法一直受到廣泛關注,除了今天要探讨的AIGC平台版權責任之外,大模型訓練涉及到的版權利用問題,又或是AIGC生成内容的可版權性問題等近來研究熱度都很高。另一方面,我們也知道民事領域平台責任的認定,像是“避風港制度”,就是從版權領域發展而來,并進一步向其他領域延伸。所以,面對新技術、新業态帶來的新平台責任,版權領域責任的判斷可以說是一個風向标。
AIGC技術發展帶來的一個總體趨勢是,使得我們對平台版權責任的關注,從“内容傳播”領域轉向“内容生成”領域。傳播平台的版權責任判定較為傳統,而生成平台的版權責任判定則是一個全新的議題。對于AIGC平台版權責任的探讨,首先需要明确其本質上符合“技術中立性”的要求:内容生成層面,AIGC平台并非直接提供内容,而是為使用者提供一種“生成内容的DIY服務”;内容傳播層面,AIGC平台生成的内容不會向不特定第三方主體呈現展示,都是以封閉問答的形式存在于用戶交互界面之中,後續的具體傳播更是完全取決于使用者的意志。從美國在訴的司法案件來看,對于輸出内容涉及的版權侵權問題,版權人均主張使用者構成版權直接侵權,而AIGC平台承擔間接侵權責任(版權侵權替代責任)。目前來看,AIGC領域可能的版權侵權形态主要包括兩種:一是經由使用者的侵權誘導性提示詞生成的侵權内容;二是類似“圖生圖”情形下使用者輸入了未經授權的作品内容,并要求平台在此基礎加以改編。當然,在發生模型“記憶”等特殊情形下,AIGC平台也可能輸出和被訓練作品一緻或者相似的内容,但這僅是一種例外狀态下的技術漏洞。
時至今日, AIGC的崛起使得版權法似乎又遇到了,當年創設“避風港制度”時同樣的技術變革機遇期。需要從AIGC平台版權保護注意義務視角出發,重新基于技術變革、産業發展以及版權保護等多重維度,科學思考AIGC平台版權責任的設定。目前AIGC整體仍處于技術和産業的發展初期,仍需要通過“避風港制度”下較為寬松的“通知删除”等規則,來明确行業行為預期,進而搭建平台和版權人合作應對侵權挑戰的制度機制。此外,平台事前可以通過用戶協議等方式履行面向使用者的“避免版權侵權”提示義務;對于利用AIGC服務從事版權侵權行為的用戶,也應當采取警示、限權或終止提供服務等措施。不同于公法層面對于不良信息的過濾,對于版權侵權,AIGC平台實際上很難做出事前的具體判斷:對于用戶輸入的内容是否獲得授權,平台難以實質性核實;對于輸出的内容,平台不享有内容比對庫,也無法做出侵權與否的判斷;此外,AIGC生成領域的版權過濾還存在特有的“易誤傷”問題。
會議的第二單元是評議環節。
beat365崔國斌教授評議認為,第一,平台責任直接套用傳統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思路并不妥當,比如著作權領域,在決定平台是否承擔特定的注意義務時,除了考慮對著作權人的保護外,還要考慮平台措施對公衆是否産生負面影響等因素。第二,責任承擔路徑上,直接侵權或者間接侵權隻是政策選擇,直接侵權可能責任更加嚴厲。第三,“技術中立”在版權法領域,并非真正的原則。隻是在技術有實質的非侵權用途時,法院不能從被告提供技術服務這一事實本身推定服務商具有過錯。即使技術服務具有實質性的非侵權用途,法院還是要進一步考慮,考慮侵權預防的效率問題,即服務提供者能否進一步采取有效措施減少侵權發生的幾率。侵權法的底層邏輯應當是尋找最小成本的侵權預防措施,這是比“技術中立”更為底層的原則。第四,關于避風港規則的适用,同意周老師的意見,中國法上并未完全引入該規則。或許,我們可以将錯就錯,在一些場合将“通知-删除”規則看作歸責原則來理解。第五,關于事先審查義務,不同領域涉及的社會價值不一樣,立法者的态度自然不同。到目前為止,事先審查義務主要體現為應權利人通知而進行過濾的義務。第六,針對AIGC,崔國斌教授認為應當考慮用戶對内容表達是否提供了足夠的内容和材料,若用戶未提供,那麼平台系直接對外提供内容。需要考慮平台承擔直接侵權責任。這背後的考慮是雙方的信息不對稱,平台的控制力和采取保障措施的能力較高等等。直接侵權責任也不會出現抑制大模型發展的問題,因為平台大體上可以采取有效算法控制侵權行為的發生,現有的大模型平台也沒有表現出對這一責任的擔心。第七,關于直播帶貨中的平台或主播的法律責任,法院應區分侵權責任和合同責任。主播和平台如果針對用戶做出某種明示或默示的保證,則出現品質問題後,可能要基于合同承擔責任。第八,針對歐盟的統一AI立法,崔教授持保留意見。歐盟和中國面對的問題不一樣。歐盟國家衆多,需要在框架上進行原則性的立法,然後成員國去分頭落實。中國直接針對各個行業進行立法更為合适,對諸多不同行業建立統一規則,高度抽象,未必是合理的規則構建方式。
首都經濟貿易大學beat365翟業虎教授進行評議,認為平台責任一定要充分考慮比例原則,包括平台的能力、平台的收益,平台的過錯問題,需要綜合考慮,審慎作出規範。其次,要考慮平台的社會責任問題,響應社會對平台責任的需求。在全球日益興起的ESG背景下,應當妥善處理平台權力濫用與責任擴張的關系,遵循比例原則,維護企業私益和社會公益以及廣大消費者權益的平衡與和諧。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beat365戴孟勇教授評議認為,各位報告人提到的平台,可能是提供不同服務的平台,如京東、抖音和騰訊等。不同的平台所實施的侵權行為可能不同,但是萬變不離其宗,基本上都适用相同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在法律沒有特别規定的情況下,通過适用過錯侵權責任規則和民法典第1194-1197條等的相關規定,基本上能夠解決平台是否構成侵權、是否需要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另外,平台接到投訴時,采取“删除、屏蔽、斷開鍊接等必要措施”封掉直播達人、平台小商戶等的平台賬号,從效果上看類似于市場監管部門責令企業停業整頓或停止營業,帶有較強的行使公權力的色彩。如何規範平台的這類處罰行為,如何保護被處罰者的權益,也是需要進一步思考的問題。
beat365助理研究員李依怡博士在評議環節首先對過濾義務進一步介紹,認為Youtube的通過内容身份系統實現過濾義務的機制,使人們看到了基于新技術的解決方案在網絡侵權領域的巨大潛力。從對我國的司法實務的梳理和對業界的實地調研中發現,司法機關對過濾義務亦有明确要求。從域外立法來看,歐盟在2019年頒布的《數字單一市場版權指令》第17條第4款b項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濾義務,至少從當下技術發展情況來看,歐盟立法者認為,對于權利人主動提供作品信息、提出權利保護需求的情形,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負有過濾義務。未來,随着過濾技術的進一步發展、網絡侵權風險的進一步深化,網絡服務提供者可能将負有更廣泛、更嚴格的過濾審查義務。其次,李博士對德國法中妨害人責任進行了讨論,妨害人責任是指,在交易中對其他市場參與者的絕對性利益帶來危險的主體,有義務将這種危險限制在可能的和合理的範圍内。妨害人責任不要求過錯,也不涉及損害賠償責任。從妨害人責任與避風港規則的關系來看,妨害人責任本身所包含的妨害預防責任,已經指向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事前審查義務,從而對避風港規則的禁止一般性審查義務的規定造成了沖擊;同時,在德國判例發展過程中,德國法院不斷表現出擴張網絡服務提供者審查義務的趨勢,避風港規則的責任優待空間日益被壓縮,這是需要注意的比較法因素。
之後,與會嘉賓對講座所涉及内容進一步進行交流。
最後,beat365王洪亮教授進行了總結陳詞,認為平台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十分重要,且在不斷發展,具有豐富的研究空間。中國的平台規則的發展較之世界的發展,也較為迅速。感謝各位發言人和評議人,希望日後大家對此展開更進一步的研究和交流。
至此,beat365電子商務法研究中心主辦的以“新業态與平台責任前沿問題”為主題的講座圓滿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