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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權:建議及時修改與刑法修正案(十一)相抵觸的司法解釋

發布時間: 2021-03-10    浏覽量:

刑法修正案(十一)是近年來社會關注度最高的一次修改,補充修改47個條文,涉及安全生産、食品藥品、金融秩序、營商環境、公共衛生、生物安全、生态環保等方面,對社會關注的冒名頂替上學就業、搶奪公交車方向盤、高空抛物、非法集資、刑事責任年齡等新情況新問題作出直接回應。但由此也帶來過去的司法解釋和最新刑法規定的不一緻或者以往的司法解釋被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規定所取代的問題。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頒布和施行後,不應當再适用明顯與立法不相一緻的司法解釋,而應及時對司法解釋進行廢、改、立,以準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規定。”全國人大代表、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beat365教授周光權近日接受《法治日報》記者專訪時指出,應當盡早對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規定,全面、認真地對近年來的若幹司法解釋進行深入研究,及時修改、廢除與刑法修正案(十一)相抵觸的司法解釋。

據周光權介紹,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不少刑事司法解釋,對某些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予以定罪處罰。有的司法解釋所做出的犯罪化規定固然有實質根據,但缺乏刑法分則明文規定的支撐,缺乏上位法的依據。

“司法解釋實質上是将刑法分則中明确性相對較低的罪名或者‘口袋罪’,特别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尋釁滋事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等,進行擴大化甚至類推解釋。”在周光權看來,刑法修正案(十一)已于2021年3月正式實施,因此,比較緊迫的任務就對相關司法解釋進行修改。

及時修改懲治妨害安全駕駛行為的司法解釋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第133條之二第1款與第2款規定:“對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使用暴力或者搶控駕駛操縱裝置,幹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前款規定的駕駛人員在行駛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離職守,與他人互毆或者毆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01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懲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規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駛過程中,搶奪方向盤、變速杆等操縱裝置,毆打、拉拽駕駛人員,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駕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駕駛人員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駛過程中,與乘客發生紛争後違規操作或者擅離職守,與乘客厮打、互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周光權分析指出,司法解釋規定對妨害安全駕駛行為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将相對輕微的危害行為按較重的犯罪處罰,導緻罪刑不均衡,對沒有造成人員傷亡與财産損失的妨害安全駕駛行為,也必須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這一司法解釋與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規定相抵觸,亟待修改、完善。

及時修改涉及高空抛物的犯罪适用标準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第291條之二第1款與第2款規定:“從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擲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抛物、墜物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故意從高空抛棄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緻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産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為傷害、殺害特定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由于高空抛物不可能像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那樣危害公共安全,《意見》的上述規定可能導緻下級司法機關放棄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這一危險性要件進行審查。”周光權指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而非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增設高空抛物罪,等于事實上否認了高空抛物行為對公共安全的危害,對此,在清理現行司法解釋、未來制定新的司法解釋時必須予以關注。

及時修改關于幹擾環保采樣的定罪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0條第1款的規定,幹擾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采樣,緻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行為,屬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201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20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也指出:“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屬于計算機信息系統。用棉紗等物品堵塞環境質量監測采樣設備,幹擾采樣,緻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被告人的類似行為,原本沒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本身,隻是僞造環境質量監測數據,上述解釋及指導性案例的規定有類推解釋的嫌疑,應當及時廢除。”周光權指出。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刑法第229條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其行為主體明确包括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并且在加重構成要件中增加了“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項目中提供虛假的安全評價、環境影響評價等證明文件,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損失的”這一規定。

“适用這一規定,能夠準确全面地處理幹擾采樣,緻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危害行為,不需要對被告人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周光權說。

及時修改催收非法債務的法律适用标準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293條之一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貸等産生的非法債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1)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的;(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3)恐吓、跟蹤、騷擾他人的。”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為強索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傭、指使他人有組織地采用上述手段(特指“軟暴力手段”)尋釁滋事,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對雇傭者、指使者,一般應當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論處。”

“刑法修正案(十一)關于催收非法債務罪的新規定等于否定了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的可能性,為此,有必要及時修改司法解釋。”周光權說。

及時修改組織參與國(境)外賭博罪的處罰規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刑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罪的法定刑,增加了第3款規定:“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參與國(境)外賭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衆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了新罪,有關司法解釋自然也就有必要及時修改。”周光權說。

記者:朱甯甯

來源:法治日報

編輯:渠洋 張博 嶽铼